博主在微博上发布概括性事实及定性评价,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其言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足以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显著降低的,应当认定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博主在微博具有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与其影响范围相当。
当事人
原告:王太友,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杨美芹,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陈岚,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太友、杨美芹与被告陈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友、杨美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俊、陈伟峰,被告陈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太友、杨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河南的《大河报》、上海的《新民晚报》《澎湃新闻》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在其实名新浪微博上公开置顶道歉,并且置顶不少于两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医疗费8,365元、两季庄稼损失36,360元、误工费损失8,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太友两季庄稼损失18,180元、误工费损失17,460元;6.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美芹在女儿王某某得病后,尽到监护责任,将其辗转送到多家正规医院诊疗,经确诊患眼母细胞瘤。在此期间,原告杨美芹通过水滴筹、微信等网上救助平台筹得捐款38,638元,其中绝大部分款项已用于王某某的医疗、交通、住宿及生活用品等事项,剩余的1,301元捐款也已在王某某身故后捐给当地慈善组织。被告陈岚自称资深公益人士,其注册的新浪微博上拥有数十万的粉丝量。被告不顾社会影响从2018年4月9日起,仅凭志愿者发来的视频就主观臆断,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其实名新浪微博以诅咒的语气陆续发某诸如指责王某某遭受虐待致死、家属骗捐不给治疗、不给喂食喂水、王某某死亡等不实言论,并以实名方式报假警,最终引起网民对王某某家属的公愤,造成两原告的人格尊严受损。被告又随意“@”其他微博“大V”,并在微博上泄露原告实际住址、手机号码等个人隐私,造成此次事件进一步升级。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在调查结论公布之前,被告仍故意贬损原告名誉,继续散布不实言论,甚至在微博和接受采访中提及遗弃、虐待等刑事犯罪行为,误导他人先入为主地推测原告涉嫌违法犯罪,进一步煽动其他微博“大V”和不知情网友抨击原告,部分网友在微博上发起了“骗捐、不配为人父母、杀人、虐待、虎毒不食子、死全家”等议论,网络平台上亦相继出现“有槽网”、“明白漫画”等传播的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承受了邻居的白眼、亲戚的冷漠、众多社会人员的声讨辱骂等巨大压力,并收到大量包含威胁及咒骂用语的短信,整个家庭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原告杨美芹经医院诊断患有重度抑郁症,靠药物维持治疗,已陆续支出各类医疗费用共计8,365元。两原告原为改善经济收入而自种及承包他人的二十多亩田地,因无心打理而荒废,其他家庭成员也因事件发生无心打工,造成整个家庭直接经济损失达80,000元。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太友、杨美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王某某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检查报告、住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卡片、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出院证1组,证明王某某接受了正规治疗,被告发布王某某死亡的消息不实;
2、捐款发票1份,证明剩余捐款已公益捐赠的事实;
3、太康县警方回应记者采访报道1份,证明原告不存在诈捐行为;
4、空白医疗救助协议1份,证明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关联的公益组织达成协议,被告心存不满遂发布涉案微博。
第二组证据:
1、被告发布部分博文的截图(附微博侵权事实梳理清单)1组,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不断发布涉案微博;
2、原告杨美芹收到的匿名短信截图、“有槽网”及“明白漫画”的发帖1组,证明原告名誉受损及遭到他人攻击的事实;
3、被告接受《社会纵横》访谈视频(附视频侵权事实梳理清单)1份,证明被告承认发布的微博内容不实,并拒绝道歉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
1、抑郁自评量表1份,证明原告杨美芹患重度抑郁症的事实;
2、太康宋氏精神医院出具的处方笺(门诊)、门诊费发票、卫生所出具的取穴理疗费收据、县医院出具的内科住院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杨美芹因治疗抑郁症而产生医疗费等损失;
3、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由原告王太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到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
4、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损失费以及其他家属误工费的证明1组,证明原告家庭的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王太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谓的侵权事实都是围绕王某某的家属在获得网络捐款后,王某某是否得到医院有效救治的主题展开,被告在微博中评论的也是王某某的监护人在获得捐款后采取保守治疗的行为。由于使用、管理捐款的是王某某的监护人,如果因此遭受网络攻击,也应当是王某某的父母名誉受损。原告王太友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遭到谩骂的对象,没有主张名誉受损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对社会动态及焦点问题享有自由发某言论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未披露与所得捐款数额匹配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信息,不能证明王某某得到有效治疗,因此涉案捐款是否按筹款目的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案评判的关键。被告发布讼争博文的用意在于利用自己的公益影响力引起更多人关注,以达到帮助、救治王某某的目的,以及表达对未能挽回孩子生命的痛心,且讼争博文有视频、可信的志愿者及王某某亲属亲口陈述等可靠来源,并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评价,并无故意贬低原告人格或通过捏造事实误导社会大众的意图。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博文中,仅有四条博文系被告原创,其余转发的均是当时的相关治疗情况及网友的评论回复。在被告原创的博文中,网络实名向警方反映犯罪线索属于报案行为,王某某疑似死亡的言论源于志愿者调查及原告的亲口确认,在得知王某某“活过来”之后被告已经立即删除。家庭地址、户籍、手机号码等信息均为原告杨美芹通过视频公布,不属于隐私,这些言论均未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未按筹款用途救治王某某等原因,以及之后他人在“有槽网”发布《王某某小朋友之死》的博客等其他社会评论,方才导致王某某家属遭受他人的过激行为,但此与被告发某的博文无涉。而且在出现大量网上舆论质疑捐款被挪用的情形下,被告未再发文及转发,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涉。退言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仅在微博上发某讼争言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杨美芹患精神重度抑郁的诊断结论基于无资质的乡镇医院根据病患个人陈述得出,不具有证明力,加之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发布讼争博文前已遭他人攻击,故原告杨美芹诉称所患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费用中,由于两原告未能证实过往经济收入、现有种植情况,且原告对案外人的误工费用亦没有代为求偿的权利,故不予认可;律师费缺乏委托、支付依据,其金额明显超出市场行情,同样不予认可。
被告陈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申请一组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其带王某某到北京医院就诊,后王某某被家人带离等内容;
2、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王太友称王某某已死亡等内容;
3、证人白某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其从其他志愿者处得知王太友称孩子已死亡的消息,之后得知孩子未死,以及与王某某父母协商救助协议未果等内容;
4、证人霸某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王某某在北京医院就诊,后王某某被家人带离等内容;
5、证人卢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其作为志愿者所了解到的王某某治疗情况等内容;
6、证人钟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其在网上了解到王某某病重及治疗单据等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其中治疗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筹款后未对孩子积极治疗;捐款发票之外的其余捐款的下落及用途至今仍然不明;公安部门侧重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审查而非捐款用途,且为单方评价;医疗救助协议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对博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手机短信未从服务器中提取,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多数短信发生在“有槽网”发帖后,亦有部分发生在被告发文前,因此可确定并非被告发文引起的众怒,故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社会纵横》访谈视频反映的是经剪辑的言论,且被告在访谈中的态度与其微博内容一致,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三组证据中,抑郁自评量表系以患者自行打分为基础作出的医疗评判,不具有证明力;处方笺(门诊)没有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史记录佐证,不能证明治疗用途;卫生所收据不具有医疗费单据效力,均与本案无关;从前后两份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是硬凑的,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系在证据交换阶段作证,相关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坚持不予质证;证人白某某与被告因工作联系紧密而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证人发某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接收短信的手机,可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但考虑到短信证据存在可删改的缺陷,故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第三组证据中,处方笺(门诊)、卫生所收据虽可真实反映就医情况,但由于缺乏相关病史资料,难以认定与其所述抑郁症之间的关联性;村委会证明为证人证言性质,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具有证人资格,以自己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且相关证言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的争议,本院亦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排除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的证据并拒绝质证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之规定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证言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太友、原告杨美芹分别为王某某的祖父和母亲。2017年11月,2岁多的王某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患有双侧眼球内母细胞瘤。
为给王某某筹措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杨美芹通过微信、水滴筹等网络平台寻求社会救助,陆续获得众多社会热心人士的关注及爱心捐款,亦有有关组织及志愿者愿意协助家属救治王某某。在原告杨美芹获得捐款后,部分社会公众对其所获善款的用途产生质疑,并在网上发文引起关注。原告杨美芹的手机收到多条含有指责、诅咒等内容的匿名短信。“小凤雅”事件不断被众多社会人士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发布于网络并引发热议。
被告陈岚系新浪微博认证加V的注册用户,用户基本信息及微博认证的个人身份信息为“作家陈岚”(本案起诉时其新浪微博上显示拥有数十万粉丝),其通过上述实名认证的微博,于2018年4月至6月间陆续发布涉及王某某家属的言论,包括“骗捐”“虐待”“没有得到任何治疗”等内容。
2018年5月25日,有媒体发布报道,澄清王某某父母为女儿治病费用的来源。太康县公安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经警方调查,确认家属通过水滴筹获取善款35,689元,通过网友微信红包、火山小视频直播打赏获取善款2,949元,共计38,638元。针对举报,警方称“诈骗”“虐待女童”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了解到家属涉嫌犯罪的证据,未予立案。
2018年5月初,王某某去世。原告王太友以捐款形式交付当地慈善会1,301元。
2018年6月,原告杨美芹赴太康宋氏精神医院就诊,其抑郁自评量表载明“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症状”。随后其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
另查明,被告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的部分讼争微博内容如下(原有页面中已不再显示):
4月9日:一家子,生了4个女儿,追出来一个儿子,患有唇腭裂。女儿得病,骗捐不治疗。嗯,留着钱给儿子治病吧。治得好病,但这个愚昧狠毒的心,导致的歹命,只怕治不好的。
4月9日21:21:没了。没抢救过来。确定已经离开//@……
4月9日22:35:然后回家她即不给喂食喂水了。建议报警//@……
4月9日23:04:从去年下半年8、9月发病,至今不过半年,几乎没有这样迅速死亡的同类病例!//@……
4月9日23:11:我,陈岚在此实名报警。3岁女婴王某某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其父母多次利用孩子的惨况,在水滴筹、火山小视频、快手上公开募款,公开自己微信账号接受善心人士捐款。筹款数万以上,……却从未给孩子进行过正规治疗……4月6日,孩子身体状态尚可。在【专家确诊可以救治后】被她抱离医院,孩子情况急转直下,【眼目(母)细胞瘤是慢性发展的,并不立即致死】,不到三天时间,就转为病危。4月9日,……刚刚在当地县城医院ICU去世。我怀疑,这三天里,其父母极有可能希望摆脱麻烦【因为公众质疑声越来越多】,恶意断绝孩子饮食,最终导致孩子衰竭。根据刑法《虐待罪》,故意冻饿,不给治疗,都是虐待罪的犯罪行为。如果涉嫌断绝饮食,那就是蓄意谋杀……请警方积极介入,……请查明死因,查清疑似涉嫌诈捐的款项……孩子姓名:王某某,……孩子妈妈姓名:杨某芹。孩子爸爸:王某。地址……
4月10日09:45:从一开始就没治疗好吗?//@……
4月11日18:07:【最新】孩子确实还在!市县乡村四级政府一直在努力劝说让孩子即刻就医!但当时为何恐吓欺骗开车、雇救护车送孩子急救的志愿者说孩子死了?!!请这个家庭立即向一而再再而三被愚弄的公众、爱心人士道歉!!!请警方彻查是否涉嫌诈捐和虐待(不给治疗)!
4月12日12:18:如果孩子这样被拖死,我会一路依法上告//@……
4月13日09:34:最新的消息是:当地政府努力下,这个家庭初步同意说继续给孩子治疗,目前是拒绝去上海及北京(无需他们出钱),坚持要在郑州。而郑州当地医院已经不敢收治。一切继续在人为的死循环里,我就不明白了,孩子的命就捏在监护人手里?!!
4月13日13:27:家庭再次拒绝送大医院。前线工作人员已经报警。//@……
4月13日13:36:我们已经打本地报警电话!//@……
4月14日23:36:一句话,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这个是不是虐待?!几万元善款,不给交代?!//@……
6月5日14:27:+1。孩子弃疗(是无奈是大爱),老人就不会成为受害人?成年人不会成为受害人?//@……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人的人格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分析如下:
一、基于原、被告网络特殊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界定
(一)被告陈岚作为认证加V博主应否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微博作为一种网络自媒体,有着传播信息速度快、传播面广的特点。尤其是拥有众多粉丝、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加V认证博主(以下简称网络“大V”)通过公开账号发布的博文,与传统媒体或普通自媒体的言论相比,其借助网络表达更为便捷、受众更多,可以说既能唤起爱心,也能煽动愤怒,乃至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导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网络“大V”,其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建立在转载信息内容真实、发布言论客观公允、无损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对其博文言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网络“大V”,其“作家陈岚”微博系拥有数十万粉丝、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其对原告杨美芹网络个人求助事件予以关注并发某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某意见时,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利遭受侵害。
(二)原告杨美芹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应否披露必要的善款使用信息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为建立起了更加广泛、便捷和高效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了及时救助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与此同时,网络个人求助也常有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应该予以规范。个人求助者在获得捐助后,理应诚信、合理使用善款,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同时亦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披露必要的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个人求助者未能适时披露,由此导致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从已知有限信息中推测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的事实,并就此进行批评和指责,即便对其人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个人求助者也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本案中,原告杨美芹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尤其是在已经引起社会热议和他人非议的情况下,更应及时通过原先获取捐赠的渠道或平台等途径,公布能够大致反映捐款用途的支出情况及相关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杨美芹未及时主动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而导致社会舆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其应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
此外,为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求助这一民间爱心事业的健康发展,个人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亦应当加强对个人求助信息的审查甄别,建立求助信息的公示制度和捐款使用情况的跟踪督查机制,确保求助人和捐赠人之间的信息对称,以透明建立诚信,以公开展示真相。
二、被告陈岚发布讼争博文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是否构成对原告杨美芹的名誉侵权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及已查明事实,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杨美芹的名誉权予以综合分析。
名誉权纠纷所涉之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失实的“事实描述”与不当的“意见表达”。被告通过发布微博的方式传达了诸多事实性信息,同时交叉伴随有评论性内容。本案讼争博文起因于原告杨美芹的网络个人求助事件,如前所述,原告杨美芹通过网络公开求助事由并获得社会捐助后,理应合理使用善款,并适时披露款项用途等事实性信息。这些信息并非单纯的个人隐私,有必要接受公众的监督与质疑。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微博注册使用人,以上述捐款事件作为博文议题并无不妥,但在发布相关信息前应就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尽到合理的查证义务。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发布的多数博文,援引了志愿者及网友的言论,有一定的来源和依据,并非凭空捏造。虽然其中确实存在部分信息失实的问题,但在获知真相后被告及时予以了更正。同时,鉴于源自他人的传来信息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称传递、碎片化传导、叠加他人情绪等诸多可能性,因此,在获取信息渠道相对有限,原告杨美芹又无积极回应的情况下,被告在事实性描述中存在一定偏差也实难苛责。
本院同时注意到,在被告发布的博文中,还有“女儿得病,骗捐不治疗”“留着钱给儿子治病吧”“愚昧狠毒的心”“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其父母极有可能希望摆脱麻烦,因为公众质疑声越来越多,恶意断绝孩子饮食,最终导致孩子衰竭”、“一句话,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这个是不是虐待?!”等概括性事实描述及定性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这些言论通过网络途径传播之后,难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王某某父母产生相当程度的负面印象,足以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杨美芹的社会评价降低。
如前所述,被告作为网络“大V”,虽无法苛责其对讼争博文所涉事实的真实性必须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但其仍应秉持谨言慎行的态度,对所获知的信息是否足以支撑其自由言论尽到严谨、审慎的核实义务,并在理性限度内作出恰当评价。但从被告申请到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分析,被告虽可从志愿者处获得一些与王某某救治有关的信息,但得不出被告在博文中作出的有关“骗捐”“虐待”“摆脱麻烦”“从没治疗”的结论。故上述博文仅系被告依据收集到的各种信息演绎而成的主观推定,且部分评价性言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超越了合法的边界,贬低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显然与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对损害原告杨美芹名誉的事实发生难辞其咎。
就原告杨美芹名誉受损的原因而言,被告辩称系由他人在被告发布博文后发某的不利言论所致,并以原告提供的他人以文字、图画形式发某的评论内容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杨美芹所发某的不当言论,已通过网络传播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根据一般人对于正常事物发展的逻辑规律的认知,原告杨美芹的社会评价降低无法排除与讼争博文的联系,之后他人的不利言论并未切断讼争博文的原因力,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杨美芹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借助讼争博文发某的是自己的见解,并无许可或鼓励他人再行传播的意思,亦无教唆、怂恿他人攻击原告之意,故被告不应承担由他人不理智的语言暴力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
综上分析,被告在明知其“作家陈岚”微博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情况下,未能承担与其网络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发布的部分博文超过了适当的范围与合法的限度,不恰当地发某了对原告杨美芹的负面评价,且这些负面评价已然超出了原告杨美芹因未披露相关信息而应承担的容忍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由此给原告杨美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否对原告王太友构成名誉侵权
讼争博文中明确指责的对象是原告杨美芹,纵观相关博文内容,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某某及其父母,原告王太友明显与该身份不符,难以认定原告王太友的名誉因此受损,故本院对被告有关未侵犯原告王太友名誉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太友诉请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杨美芹对其诉请停止侵权之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要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页面上发某讼争博文的行为,鉴于讼争博文在上述页面中已不再显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仍以其他方式持续实施讼争侵权行为,故适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再行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发某讼争博文的平台为新浪微博,基于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对于社会的显著影响力,责令被告通过该平台在合理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原告杨美芹书面赔礼道歉已足以实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缺乏其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名誉侵权足以导致原告杨美芹的名誉显著降低,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确给原告杨美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杨美芹要求以金钱方式对其精神予以慰藉于法有据,本院综合前述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相关信息未适时披露产生的影响,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杨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美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应当合理包括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行情,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杨美芹主张的医疗费,因缺乏对应的病史材料佐证,且原告杨美芹提供的抑郁自评量表为参考诊断,不能证明其诉称所患抑郁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杨美芹主张的误工费和两季庄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实名认证为“作家陈岚”的新浪微博中持续置顶三十日发某对原告杨美芹的道歉声明(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陈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杨美芹的申请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陈岚承担);
二、被告陈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陈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美芹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太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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