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书号并以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吗?

guanbin 2021年6月11日10: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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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买卖书号,书商以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的非法出版物,其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出版社,而是书商。即使出版社主张此种图书为其出版,并愿意对有关问题承担责任,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釆信。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出版侵权图书,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书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均构成侵权行为。

购买书号并以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文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沈晓昭,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长福因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简称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2006)高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08)民申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长福、文史出版社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福申请再审称,虽然其2001年4月与文史出版社签订过《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的汉字简体字文本的图书出版合同,但文史出版社未经李长福许可,私自将正版图书(787x960开本,简称960版)的未定稿交给书商姚智端,并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出版发行了787x1092开本(含电子版光盘,简称1092版)的侵权图书。1092版是既违反国家出版法规、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1092版及光盘有40余处严重错误,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给作者带来了负面影响。原审判决认定1092版未超出合同许可出版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没有接受李长福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没有调查收集本案的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长福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1092版的版权页及封面上注明的责任编辑、装帧设计、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北京通州振华装订厂等内容都是盗用他人名义,原判决认定1092版为合法出版物的《书稿审读报告》、《发稿単》等内部审批证据均是文史出版社伪造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092版中所含的光盘不是一个独立出版物,而是1092版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仅判决停止出版发行光盘版,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执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长福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文史出版社承担其二审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2526元和申请再审的合理费用1743.5元。李长福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中国文史出版社美术编辑王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仅设计了960版的装帧设计,说明1092版盗用了王堃装帧设计的名义。2.李长福原审代理律师到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调查的记录,证明1092版盗用了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的名义发行。3.李长福及其原审代理律师同北京通州振华装订厂业务人员的谈话记录,证明1092版盗用了北京通州振华装订厂的名义。4.李长福与北京广缘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一凡的电话录音,证明文史出版社当时的社长马威2004年7月电话通知王一凡将960版的未定稿光盘给了书商姚智瑞。5.李长福与北京业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宋胜利的电话录音及北京业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书商姚智瑞持文史出版社的委印单及未定稿光盘到该公司印刷1092版的页子。6.李长福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的调查笔录,证明书商姚智瑞花了8万元向文史出版社买了1092版的书号。7.李长福与文史出版社原总编辑胡太春、原副总编辑汪新、出版部主任于波等人的电话录音及李长福整理的电话主要内容书面记录,证明当时文史出版社参与《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编审工作的负责人均没有参与、不了解1092版编审出版的事实。李长福称其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剥夺了其出示证据权。故李长福将这些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提交,并申请本院向前述有关単位和人员调查收集1092版出版发行真实情况的证据。
李长福称,文史出版社出版的960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因为经过认真审校修改才最后定稿,所以没有错误。1092版存在40多处错误的事实,足以说明1092版出版在960版之前。该事实及李长福提交的新证据说明,文史出版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092版《书稿审读报告》、《发稿単》等内部审批手续,均是伪造的,因为文史出版社原社长马威私自将960版的未定稿给书商改排成1092版复制发行,出版社的其他人员根本不知情,所以当时不可能有这些出版社内部审核手续。签注日期为2004年7月12日的1092版《书稿审读报告》称,文史出版社先出版了960版,在原版本的基础上推出16开本(即1092版)。而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7月13日才以图管字〔2004〕第418号函正式同意文史出版社安排《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选题,原版书960版的校样稿2004年7月17日才签字,所以2004年7月12日不可能在原版的基础上推出1092版并已经有了《书稿审读报告》。
文史出版社再审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简体字版的权利属于文史出版社,因此文史出版社出版1092版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没有侵犯李长福的著作权;李长福在1092版校样稿扉页上签字“同意”付印,其对出版1092版是知道的。
对文史出版社的再审答辩意见,李长福认为,1092版是文史出版社原社长马威与书商暗箱操作的,连文史出版社的其他负责人及编辑、出版、校对部门的负责人都不知情,李长福就更不知道了。有李长福签字的校样稿扉页,是为印制960版征求意见和修改、校对样书的发稿単,而且这个扉页只有在960版上有,1092版根本没有这个扉页。在该校样稿扉页上有文史出版社当时的副总编辑汪新的签字,在一审时李长福提交了汪新的书面证言,证明该校样上的签字是为了印制960版的样书。文史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960版的未定稿给书商并向其出卖书号,允许书商以出版社的名义出版1092版,既违反了出版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2005年10月25日,李长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根据其与文史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文史出版社仅对《邓小平理论辞典》原版和修订版享有专有出版权。文史出版社违反合同约定,在出版原版书960版之外,未经许可擅自出版1092版及其光盘,且存在多处错误,质量很差;1092版未在扉页、封面和书脊上署名(光盘封面上未署名)。文史出版社未支付960版印数稿酬,亦未在960版封面和书脊上为其署名。文史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表权、财产权等权利,请求判令文史出版社赔偿擅自出版1092版及其光盘给李长福造成的损失8338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8000元;支付拖欠的960版印数稿酬8120元;赔偿合理支出12180元,停止发行1092版及其光盘,销毁库存,并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上赔礼道歉;请求判决解除《图书出版合同》。
文史出版社一审答辩称,两个版本均由其出版,均履行了出版审批手续,均属于原版;李长福已经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文史出版社,出版何种版本图书的决定权在文史出版社,无须经著作权人同意,1092版出版并不侵权;同意解除与李长福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13日,李长福与文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李长福授予文史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文史出版社尊重李长福确定的署名方式;稿酬计算方式为基本稿酬65元/千字加印数稿酬;出版电子版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电子版,须另行取得李长福的书面授权;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李长福发现在市场上有以文史出版社名义出版的960版、1092版(含配套光盘)两种版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两版图书均署名主编李长福,在作者名单中亦有李长福署名。960版扉页作品标题下署名“李长福主编”,1092版扉页没有署名;印数均为5000册,字数均为1180千字,均为2004年8月第1版。960版定价130元,1092版定价298元,1092版配套光盘的内容与图书内容一-致。李长福指出1092版有40余处文字、排版、印刷错误,光盘中同样存在;文史出版社承认该事实,对出版光盘未经许可亦不否认。
李长福已获得960版基本稿酬74100元(含税),另获得书稿删除补偿费8000元(含税,系对删除的40万字按每千字20元支付),未获得其他报酬。文史出版社为证明1092版为合法出版物,提交了该书出版的审批手续,包括《书稿审读报告》、《发稿单》、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报送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工作单》、《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史出版社同意向李长福支付960版按实际字数118万字计算的印数稿酬741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未就具体署名方式加以特别约定,文史出版社只要在署名页为作者署名即可视为署名恰当。李长福主张文史出版社未在封面和书脊等处为其署名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史出版社根据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文史出版社只要在约定的范围内出版、发行该书即是合法的,版本的决定权在文史出版社,因此其出版1092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文史出版社出版1092版应向李长福支付印数稿酬,但由于李长福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而未主张该版本印数稿酬,李长福可另行解决。
文史出版社在出版1092版的同时出版该作品光盘版,超出合同约定,其行为既属于违约又构成侵权,李长福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文史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文史出版社侵犯了李长福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李长福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李长福已将书稿的专有使用权授予文史出版社,文史出版社出版光盘版不侵犯发表权。双方均同意解除《图书出版合同》,法院予以准许。
2005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中民初字第1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解除李长福与文史出版社关于《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图书出版合同;2.文史出版社支付李长福960版图书印数稿酬7410元;3.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光盘版《邓小平理论辞典》;4.文史出版社赔偿李长福因光盘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5.文史出版社支付李长福合理支出4108元;6.驳回李长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2元,李长福、文史出版社各负担7016元。
李长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皖受理李长福的再审申请后,根据李长福的申请,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调取了京工商昌处字(2005)105号姚智瑞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其中有文史出版社开具给姚智瑞的两张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22日及2004年7月19日,金额合计为8万元。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文史出版社在本院再审时认可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是其当时的社长马威找书商姚智瑞合作出版,是将录有960版内容的未定稿交给书商,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了1092版;文史出版社向书商收取了8万元管理费。
李长福指控文史出版社侵权的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配有光盘一张,在该书的版权页标有“定价298.00元(含光盘1张)”字样;光盘粘贴在图书封底内面,在光盘的正面印有“邓小平理论辞典”中文文字、汉语拼音和“赠品”字样,没有标明出版単位、电子出版物书号、主编姓名等内容;光盘内的电子文档内容与纸质印刷图书的内容相同,编撰人员名单中署名“主编:李长福”,在作者名单中亦有李长福的署名。
李长福为证明申请再审支出了合理费用1743.5元,提交了打印、复印、装订、邮寄、快速等相关费用的收据。李长福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26元的有关单据已提交给二审法院。
本院另査明,李长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文史出版社原副总编辑汪新的书面证言、印刷厂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1092版排版、印制等过程完全由书商操作,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关于1092版出版审批材料、印刷、发行真实情况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庭审时,要求文史出版社提交1092版和960版的校对稿进行比较。庭审后,文史出版社书面告知本院,因其内部管理原因,当时刊印《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发稿样稿遗失,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李长福作为涉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这一汇编作品的主编,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文史出版社与李长福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文史出版社并无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涉案作品的权利。《出版管理条例购买书号并以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吗?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単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単位的名称、书号。1997年1月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新出图〔1997〕53号)第一条规定,“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第二条规定,“严禁任何単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是文史出版社以合作出版为名,向书商姚智瑞收取管理费,给书商办理有关手续,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的。文史出版社放弃了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职责,致使书商以文史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牟利,构成买卖书号行为。1092版图书是书商姚智瑞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的出版物,其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文史出版社,而是书商姚智瑞。虽然文史出版社主张1092版图书为该社的合法出版物,并愿意对该版图书出现错误、未付酬等问题承担责任,但是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来信。文史出版社未经许可将李长福的书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李长福指控文史出版社侵权的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版权页标有“含光盘1张”字样,所附光盘为赠品,光盘没有电子出版物书号,也没有单独定价发行,因此应该认定该光盘是被控侵权的1092版图书的组成部分,而李长福与文史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明确约定出版电子版应该经过作者书面授权。据此,也应该认定1092版的出版发行侵犯了李长福的著作权。文史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长福授权其将《邓小平理论辞典》书稿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因此,应当认定文史出版社将960版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1092版的行为,既是违反出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李长福有权选择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综上所述,文史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出版侵权图书、将960版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出版电子版的行为,均侵犯了李长福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权。文史出版社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1092版图书出版未超出合同约定、未侵犯李长福的著作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李长福关于文史出版社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长福已经签订合同将涉案图书书稿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文史出版社,已经行使了发表权。由于发表权是一次用尽的权利,故李长福关于1092版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1092版图书及所附光盘电子文档中已经给李长福署名的情况下,李长福以未在扉页、书脊、封面等处署名为由,认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李长福能够证明960版的署名与约定的具体署名方式不符,也只是违约的问题,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犯作者署名权问题,因此李长福关于文史出版社出版的960版图书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1092版虽然存在李长福指出的错误,但是均属于没有充分校对及排版印刷方面的问题,并非有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不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因此李长福关于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李长福关于侵犯精神权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判令文史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1092版纸质印刷部分与光盘均为侵权出版物,而且其中的光盘是附赠的,并未单独定价发行,在本案中应认定两者是一体的,在确定赔偿额时一井处理。李长福是涉案图书的主编,作为汇编作品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该汇编作品中包括作者撰写的辞条作品,故本院在本判决中对该汇编作品中使用其他作者的作品的利益亦予以一并考虑。由于李长福请求的侵权赔偿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李长福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的性质、李长福正常许可文史出版社出版960版图书的稿酬标准,以及文史出版社卖书号并许可书商复制发行涉案作品收取的费用、文史出版社侵权情节、李长福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文史出版社赔偿李长福15万元(含1092版中侵权光盘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民初字第12079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国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及其配套光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文史出版社赔偿李长福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中国文史出版社履行原生效判决已经向李长福支付的赔偿额及合理支出,在履行本判决时予以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32元,共计28064元,由中国文史出版社负担20000元,由李长福负担8064元。中国文史出版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其已经承担的部分,剰余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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