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以超链接形式提供协议文本属线上签署合同的常见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文本的内容,签署方可以通过下载、截屏等多种方式予以保存并阅看,即便未作保存导致再次阅读时需以超链接的形式打开,也不属于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协议内容应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的情形。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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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因与被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姬*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XXXX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项下登记的持卡人并非其本人,以该两个手机号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也并非其本人申请,该两个支付宝账户项下的消费系案外人盗取其身份信息后所为,支付宝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用户要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转账和消费服务,必须先进行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为避免给他人带来不便或产生不利影响,支付宝公司在提供的《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五条中明确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提示,要求用户在注册时确保支付宝登录名、用户标识或者账户绑定的电子邮箱或手机号为其本人所有,但由于支付宝公司并无对用户是否使用自己名下手机或邮箱进行注册的核查权限,《支付宝服务协议》亦明确约定,支付宝公司无须对用户注册支付宝的手机号或者邮箱号是否为用户本人所持有进行验证。因此,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的手机号是否登记在姬*名下,不属于支付宝公司的审查义务范围。一审法院据此未依姬*的申请调取上述手机号的注册信息,不属于程序瑕疵。第二,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如未经实名认证,转账和消费功能会受到限制,故注册用户通常情况下均会进行实名认证。实名认证可以通过绑定银行卡或者上传身份证等多种方式实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两个争议手机号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均通过绑定姬*所持的招商银行卡而完成了实名认证过程。考虑到绑定银行卡进行快捷支付必须提供开户行名称、银行卡卡号、开户人在开卡银行处预留的手机号,并且需要输入发卡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后方能实现,而上述信息应属姬*自己本人掌握,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尚无法认定案涉两个支付宝账户系非经姬*本人通过实名认证的账户。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姬*本人认可的注册支付宝账户时与支付宝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认定支付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因本案两个系争支付宝账户无论是否曾以其他设备登陆并进行消费交易,均不能推翻账户系实名认证在姬*名下的事实,故姬*在一审中针对上述事项提交的调查申请,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必须查明范围,一审法院未依姬*申请调查相关事实,不属于程序瑕疵。第三,关于姬*对支付宝公司以超链接的形式提供服务协议文本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以超链接形式提供协议文本属线上签署合同的常见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文本的内容,签署方可以通过下载、截屏等多种方式予以保存并阅看,即便未作保存导致再次阅读时需以超链接的形式打开,也不属于姬*所称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协议内容应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的情形,故对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姬*主张一审法院未在文书上记载的第三次开庭审理一节,经查,系一审法院在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后就案件相关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审理程序,并非再次开庭审理,故对姬*主张该过程未记载于文书属于程序瑕疵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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