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编者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行生效法律(详见文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案例索引
【广东威*酒店有限公司、林*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4185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7月26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
......
(二)关于威*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威*酒店和启德酒店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胡镇坤是威*酒店和启德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后威*酒店还作为连带保证人及抵押人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并将有关财产抵押登记至林*铭名下。此外,胡镇坤和威*酒店共同向林*铭和林蔡宝璇出具《承诺函》,确认威*酒店为对林*铭和林蔡宝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作出其他承诺。根据上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相对人林*铭有理由相信胡镇坤能够代表威*酒店对外进行担保。本案一审过程中,威*酒店并未对案涉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自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审判决后,威*酒店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增加其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威*酒店应对胡镇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林*铭有权要求威*酒店对胡镇坤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行生效法律(详见文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法条修订
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行生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第五百零四条 【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