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债权人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方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于当日向债务人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本人,但足以证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提供担保一方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渭南市华州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关县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29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公司与鑫*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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