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员工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表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黄某与英德市某有色金属再生资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从2018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黄某近半年的正式上班时间仅为13天,且并非因工伤导致的病假。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
黄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X公司则认为,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并已经在2018年10月8日通过电话告知黄某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黄某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表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X公司在试用期满后,即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
X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因黄某入职时,X公司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结合黄某的出勤情况及请假天数,认定X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二倍工资为2744.27元并无不当,鉴于X公司已按照仲裁书实际履行了2466.2元,故X公司仍应支付黄某二倍工资差额278.07元(2744.27元-2466.2元)。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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