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在先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重复侵权的认定

guanbin 2021年6月16日23:25:37
评论

有在先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重复侵权的认定

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富**公司在2350号案件中与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重复侵权的事实根据,富**公司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但书的规定。

2.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富**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本案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标准,故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3.涉案专利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业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至今仍然维持稳定的权利状态,可见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号

......前文案情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结合源**公司和富**公司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如下两个问题:(一)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二)原审法院未采信富**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公司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富**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

源**公司上诉认为,鉴于富**公司曾经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350号案中与源**公司就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纠纷达成和解,故富**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源**公司在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与在2350号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不同。其一,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渠道不同。在2350号案件中,源**公司系从品创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在本案中,源**公司系分别从京东平台上的“富**手机摄影旗舰店”“镜森数码专营店”以及天猫网站上的“富**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其中,“富**手机摄影旗舰店”“富**旗舰店”的经营者均为富**公司。其二,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在2350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J21-002PK”;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分别为“QP-910”和“QP-520+”。其三,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无法确定。源**公司未举证证明2350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J21-002PK”自拍杆的结构特征,与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即“QP-910”“QP-520+”自拍杆的结构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认定与2350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富**公司在2350号案件中与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重复侵权的事实根据,富**公司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但书的规定。并且,从2350号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的措辞来看,富**公司、品创公司系同意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据此不能得出富**公司、品创公司明确承认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J21-002PK”自拍杆系侵害涉案专利权之侵权产品的结论。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源**公司关于富**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未采信富**公司提交的相关报告和申报数据是否正确

富**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公司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公司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富**公司销售的“QP-910”“QP-520+”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极低,原审法院判赔的金额对富**公司明显过重。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富**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众天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正文部分所载明的内容,即“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富**公司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及有关编制说明……在小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如实编制销售收入明细表和有关编制说明,是申报企业管理层的责任……我们(注:指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明细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明细表金额列示和披露的审计证据……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由此可知该份报告业已明确指出销售收入明细表的编制工作由申报企业负责,且如实编制销售收入明细表和相关编制说明系申报企业管理层的责任,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根据从申报企业获取和披露的审计证据,对明细表发表审计意见。可见,该份专项审计报告虽然是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后出具,但支撑该份报告审计结论的销售收入明细数据实则由富**公司提供。在富**公司单方掌握其内部销售收入数据,且未提交关于审计报告附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明细的交易凭证或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审计报告最终归总统计的数据,尚无法客观、完整地展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明细收入数据的详细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而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2“2017-2019年度自拍架QP-520+和自拍架QP-910销售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第2页载明的内容,富**公司2018年度自拍架QP-910的销售收入为零。但是,源**公司提交的第1706号公证书显示,其于2018年1月24日在富**公司经营的“富**旗舰店”上购得QP520+、QP-910自拍杆各1个,单价分别为59元、66元,合计125元。可见,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数据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该份报告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其次,富**公司提交的2017-2019年富**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与其欲证明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极低”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对富**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公司审计报告、2017-2019年富**公司向中山市科技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的公司经营数据等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在分别评述了源**公司、富**公司各自主张的上诉理由后,对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富**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本案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标准,故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本案酌定经济损失赔偿应予考量的具体因素。其一,涉案专利权的创新程度。涉案专利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业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至今仍然维持稳定的权利状态,可见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其二,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富**公司在本案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涵盖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故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其三,源**公司主张根据其原审提交的第106532号公证书,仅QP-520+该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数即超过2万,可见富**公司销售规模巨大。但是,根据京东公司应本院要求协助调查的情况:在2017-2018年期间,“富**手机摄影旗舰店”(即第106532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下单取证的京东网店)和“镜森数码专营店”销售QP-910的销量为1件,金额为96元;QP-520+的销量为347件,金额为20474.3元。基于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平台运营方对该平台系统后台数据的调取、搜集和分析能力,应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至少根据京东公司提供的数据,尚不足以认定可以将源**公司所主张的发生在京东平台网店页面前端的累计评价数径行作为认定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事实依据。其四,富**公司的侵权规模。根据富**公司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公司年度报告,其自认名下共有四家网店,分别为“富**旗舰店(天猫)”“富**旗舰店(京东)”“富**中国官网”“富**全球官网”,而京东公司协助本院查询的两家京东网店,仅有一家系富**公司开办,而源**公司提交的第1706号公证书已证明富**公司还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合理推定富**公司名下的四家网店均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而可以合理认定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具有一定的规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富**公司赔偿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酌定合理开支费用应予考量的具体因素。虽然,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开支费用的证据仅有侵权产品购买费和公证费,未见律师费支出的相关单据,但是,综合考量源**公司在本案中进行公证保全取证的次数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活动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源**公司提交的合理支出证据,酌定富**公司赔偿源**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该数额尚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公司、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源**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广东富**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weinxin
江门国晖律所管斌微信
微信号码:15019897939,专业提供婚姻、债务、劳动工伤、交通肇事、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guanbin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16日23:25:37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www.jmlvshi.com/116.html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